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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6年6月28日施行的洗錢防制法,有關洗錢的前置犯罪,和修正前的規定,有什麼不一樣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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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
106-06-19
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09
資料點閱次數:6170
最大的差異,在於本次修法參考FATF有關洗錢防制40項建議第3項關於前置犯罪的的類型,降低前置犯罪的門檻範圍,以往必須要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,才能構成洗錢罪的前置犯罪,修法後,只要是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,即屬於洗錢罪之前置犯罪。此外,參考國際規範,納入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、第96條第1項侵害證明標章罪、第96條第2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、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、第47條之罪、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、第42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43條第1項、第2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、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、第45條之罪、資恐防制法之資助恐怖活動罪、資助恐怖分子罪、資助恐怖組織罪。另外,原本對於刑法業務侵占罪、詐欺罪、重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,需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才能構成洗錢罪之前置犯罪,本次修法後亦刪除關於500萬元金額門檻之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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